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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不過在微信群吐槽了幾句,員工就被辭退了~法院還說沒毛病···

各位,

請真誠地望著我的眼睛,

說!!!

有沒有在背後說過誰的壞話?

同事的,上司的,下屬的···

都說了些什麼?

近日,

某公司員工小崇,

因為酒後在微信群上發牢騷,

被單位解僱了,

小崇不服,

向法院提起訴訟,

燃鵝,法院認為:

單位的做法沒毛病!

員工不過是宣洩情緒而已

「我是2014年7月1日入職屾宏遠工程公司的,不久就被派到公司在河北的一工程項目部做了施工負責人。」崇峻岭說,在外地項目部工作非常辛苦,他的工資不高,就盼著每年能多拿些年終獎

「今年1月發放2016年的年終獎時,單位說沒有我的。我找領導詢問原因,他們說公司規定全年請假超過一個月就扣發全部年終獎,我請假35天,所以被扣了。我老家在農村,父母年紀大了,孩子又小,麥收時回家幫著干點農活歇了幾天,後來家裡蓋房又回去了幾天,就這樣,年終獎泡湯了。」他說。

年終獎被扣后崇峻岭心裡很不痛快,春節沒過好,節後上班也沒緩過勁兒來,便在微信群里發牢騷。他說:「我不過是發泄一下情緒而已。不光年終獎的事,工作中發生的一些費用公司也不給報銷。另外,單位資金困難沒錢購買材料,可工期緊張,領導讓我想辦法。」

崇峻岭說:「為了不影響施工進度,我以自己的人格擔保賒來了材料,其後公司卻不給人家結賬,這讓我無數次失信於人,信譽嚴重受損。這些情況給我造成很大壓力,所以有一次喝完酒在項目部的微信群里發了一下牢騷,沒想到單位知道后,在勞動合同未到期的情況下竟把我辭退了。」

單位嚴重影響公司聲譽

對於崇峻岭的說法,屾宏遠工程公司人力資源部陳部長並不認同:「單位對他不錯,比如所有員工入職都要經過三個月試用期,但他幹了一周就給轉正了,還享受項目施工負責人崗位的待遇。」

陳部長說,崇峻岭到河北的工程項目部工作后,開始表現不錯,後來自我管理鬆懈,不斷出現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的情況,比如中午喝酒、帶員工到歌廳唱卡拉OK,未經申報便開發票讓公司報銷、接受客戶的禮品等。

「2016年崇峻岭請事假35天,按公司規定就沒有年終獎了,他對此事一直有怨言。今年春節后他回到項目部上班,報表不按時上交、施工中出現問題也不及時彙報,其情緒嚴重影響了工作。更可氣的是,他還在微信群里辱罵單位領導,說單位沒有發展前途,經營正在走下坡路,馬上就要破產了。微信群里不僅有項目部和我們單位的人員,還有很多客戶,崇峻岭這些不良言論嚴重損害了公司形象和聲譽,屬於嚴重違規行為,所以事情發生后公司趕緊讓他回京說明情況。但他回來后沒有給出合理解釋,並從2月22日起未到單位上班,所以在3月1日,單位依據公司規章制度作出與他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

法院單位解僱不違法

被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崇峻岭心裡很氣憤,所以一直沒進行工作交接,而單位則扣著2016年2月份的工資不發。同年6月底,他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屾宏遠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拖欠工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仲裁委經過審理,裁決單位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欠薪,駁回其他請求事項。

「我覺得勞動合同沒到期,單位因為我酒後發個牢騷而解除勞動關係就是違法解除,應該支付賠償金。」崇峻岭隨後向法院提起訴訟。

最終,經過審理,法院認為崇峻岭在微信群中發表不良言論,屬於損害公司聲譽的行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不構成違法解除,無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判決屾宏遠工程公司向崇峻岭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資1.5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隨後,崇峻岭又上訴到中院。近日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提醒發言要注意分寸

在微信發個牢騷,不但丟了工作還得不到賠償,這太不合理了吧?法院終審判決后,周圍的人都為崇峻岭打抱不平。其實,本案一裁兩審結果相同,可以說明在這起勞動爭議案件中,仲裁委和一審、二審法院的觀點是一致的。

案件審理過程中,單位提交微信截屏作為證據,顯示他在群里確實發表了不良言論。根據公司規章制度中「在公司內、外做出嚴重損害國家或公司聲譽及利益的行為,屬於重大過失」的條款,法院認定他的做法屬於損害公司聲譽的行為。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這時屾宏遠工程公司並未立即辭退崇峻岭,而只是讓他回京說明情況。在無法給出合理解釋時,他竟從2016年2月22日起未請假就不來單位了,這無疑為公司辭退他而助推了一把。

曠工在任何單位都是嚴重違紀行為,一般都規定曠工3天即可解除勞動關係,在屾宏遠工程公司也不例外。到了2016年3月1日還未上班,在已曠工7天的情況下,公司只好與崇峻岭解除了勞動合同。

所以,綜觀整個案件,崇峻岭在微信群里發牢騷只是導火線,直接引出曠工7天的惡果,最後導致丟了飯碗。線人在這裡提醒廣大職工朋友,在微信、QQ、微博

等公共平台上一定要謹慎發表言論,依據法律規定,勞動者的行為損害了用人單位的聲譽,用人單位可根據公司規章制度依法解除勞動關係,而且無須支付補償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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