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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認識銷售欺詐行為 合理行使消費者權利

案情:阿鋒在沃爾瑪廣寧分店處購買了10箱聰滋牌××飲料。該飲料在外包裝上標註有「輔助改善記憶」的保健功能、「世界核桃大會金獎」及「補腦、健腦喝聰滋」的廣告用語,飲料中含有核桃仁、乳酸鋅、牛磺酸等成分。經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核桃仁並不具有補腦、提高智商、緩解腦力疲勞的功能。此外,聰滋牌××飲料榮獲的是優質核桃產品金獎,而並非世界核桃大會金獎。因此,阿鋒認為上述商品的宣傳為虛假宣傳,沃爾瑪廣寧分店銷售上述商品存在欺詐的行為,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中,沃爾瑪廣寧分店向法院提交了其已經執行進貨驗收制度的證明材料,包括核查該產品的生產地、生產許可證、國產保健食品批准證書、質量檢驗報告等資料。

法院判決:法院經審理查明后認為,沃爾瑪廣寧分店的行為不屬於欺詐行為,故依法判決駁回阿鋒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沃爾瑪廣寧分店銷售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欺詐的行為。

第一,涉案商品進入經營場所后,沃爾瑪廣寧分店以單純陳列的方式進行銷售,「補腦、健腦喝聰滋」及「世界核桃大會金獎」的字樣均屬印刷在產品外包裝上的宣傳廣告,沃爾瑪廣寧分店是零售終端銷售者,並非廣告發布者,也不是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等,所以沃爾瑪廣寧分店並無廣告行為。且並無證據表明沃爾瑪廣寧分店利用涉案商品外包裝上的印刷內容,實施了宣傳、推銷、展示等誤導阿鋒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如阿鋒認為涉案產品外包裝上的宣傳廣告誤導其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另行向生產者或者廣告主主張權利。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因此,銷售者負有驗明被售商品質量、標識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要求的義務,若銷售者未盡上述義務,可視為故意告知或隱瞞了商品的真實情況,應當認定為存在欺詐行為。本案沃爾瑪廣寧分店提交了核查產品的生產地、生產許可證、國產保健食品批准證書、質量檢驗報告等資料證據。由此可證明沃爾瑪廣寧分店作為銷售者,已經盡到了相應的查驗和審慎注意義務,不存在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標準仍銷售的主觀故意,也不存在隱瞞其依法所應知曉的產品真實信息。

因此,沃爾瑪廣寧分店在銷售涉案商品的過程中並不存在欺詐的行為。

通訊員 梁月婷 胡志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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