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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因政策調整導致商品房所有權證無法辦理 是否構成違約?

因政策調整導致合同違約,北京房產律師代理原告進行維權,法院審理后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案情回顧】

原告韓小姐訴稱,自己與被告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156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導致被告未能在201661日前取得房屋所在樓棟的權屬證明,原告有權主張違約責任;如因被告原因導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原告有權退房,被告應退還原告全部已付款並按照銀行存款利率給付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了購房款66萬元,並向被告預付了印花稅款340元。但被告未能在201661日之前取得房屋所在樓棟權屬證明,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被告退還購房款66萬元、印花稅款340元;被告按同期五年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給原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同時原告韓小姐委託北京房產律師孟博律師擔任其代理人,代理其參加訴訟。

被告A公司辯稱,201615日,原告購買了330號商品房並將全部房款一次性支付完成。被告認為,原告已經實際取得了房屋,併產生出租收益,無經濟損失。違約的原因是因房管局的行為導致的,其責任不可歸於被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可以退房。關於購房款和印花稅被告同意退還,但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觀點】

孟律師在本案中,代理原告進行訴訟。

孟律師認為雙方當事人根據真實意思表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各自對合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發生時,享有解除權的合同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致使合同解除。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原告不能依約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出現,原告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

根據上述案情分析,導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原告是引被告未能按期取得商品房的權屬證明,被告所提出的政策調整的理由,不能成為對抗原告訴求的抗辯。

被告提出根據相關規定,原告已喪失解除權,但至今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的權屬證明,亦不能配合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手續。原告無法實現雙方訂立合同時約定的合同目的,現因被告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使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現原告主張退房,可以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中關於違約退房中的相關規定來處理。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

二、A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韓小姐購房款66萬元。

三、A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韓小姐印花稅170元。

四、A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韓小姐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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