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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員工嫖娼會不會被解僱?

員工嫖娼會不會被解僱?

若工廠未及時繳納社保,咋辦?

公司以掛靠關係為由規避責任,合法嗎?

······

咱今天來看看東莞中院公布的

2016年度十大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嫖娼被拘,員工違反勞動紀律遭解僱

△資料圖

▍案情

甘某於2011年4月19日入職鎢珍公司,任職銑床班代一職,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甲方職工手冊以及人事規章制度和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甘某因嫖娼被東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后鎢珍公司於2015年4月7日以甘某曠工超過10天按照自動離職處理,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係。

▍裁判結果

鎢珍公司提供的《職工手冊》規定「無正當或者合理的理由連續曠工三天,或者一年內累計曠工達到5天者,按照自動離職處理」,該規章制度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並已向甘某告知,甘某簽領時也未提出異議,可以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

甘某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間未履行正常的請假手續而缺勤情況屬實,鎢珍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依照已經制定的規章制度處理並無不妥,因此,可以認定雙方的勞動關係已經於2015年4月7日解除。雖然甘某在客觀上存在不能正常上班的情況,但該客觀情況恰是由於甘某的違法行為導致的,既非為了公共利益,也非不可抗力,甘某據此抗辯不能成立。

法官說法

實踐中,曠工行為是較容易出現的違反勞動紀律的情形,法院需要審查曠工的原因、時長等,以確定勞動者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一般情況,如果勞動者曠工是由於公共利益或者不可抗力導致,用人單位不能任意解僱。本案甘某雖然曠工的原因是被拘留,貌似是「不可抗力」,但該情形完全可以避免,且是由於甘某的違法行為導致,不能由用人單位為甘某的錯誤行為買單。這種情況類似醉酒駕駛導致的車禍,雖然駕駛人在肇事過程中也不可控制自己的行為,但其完全可以避免酒後開車行為。

未能報銷醫藥費,誰之過?

△資料圖

▍案情

唐某於2014年6月2日入職啟升廠,任職普工,廠方已為唐某繳納工傷保險。2015年3月8日,唐某受工傷,但其該月的工傷保險廠方於2015年4月13日才繳納,廠方遲延繳納社保的行為導致唐某的所有醫療費未能報銷。雙方就醫療費承擔問題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唐某此次受傷屬於工傷,依法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而作為用人單位的啟升廠,應及時依法為唐某繳納工傷保險。根據社保局企石分局的函復,社保基金之所以不承擔唐某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醫療費,是因為唐某受傷當月的工傷保險費於2015年4月13日繳納,該函復證明啟升廠遲延為唐某繳納社保,導致社保基金不承擔唐某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醫療費。

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的規定,啟升廠應向唐某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醫療費。另關於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醫療費問題,因啟升廠於2015年4月13日已為唐某繳納工傷保險,故2015年4月13日之後的醫療費由唐某向社保基金自行報銷。

法官說法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法律的完善,依法依規為勞動者繳納社保是每一個用人單位應負有的義務。用人單位不僅需要為勞動者繳納社保,而且還需要按時繳納。否則,就有可能因小失大。

△資料圖

▍案情

李某於2014年2月9日開始擔任(113線)站務。該線路系由某交通公司承包和經營。李某主張其入職後用人單位一直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繳納社保和支付高溫津貼,且用人單位於2014年11月30日以政府收車為由解除勞動關係,故李某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某交通公司主張該113線路系16名車主以羅某的名義掛靠該公司經營管理的,而李某可能系16名車主或羅某聘請的員工,與公司無關。羅某亦抗辯稱其曾經掛靠某交通公司經營113線路,但其後系16名車主掛靠羅某實際經營,故李某可能是16名車主共同聘請的員工,與羅某無關。

▍裁判結果

對於李某與某交通公司之間的關係認定問題。第一,李某為113線路的站務,而某交通公司是直接從政府部門承包該線路運營權的企業,按常理應推定李某為某交通公司的員工。第二,李某提供的工作證上蓋有「東莞市某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2」的印章,雖然某交通公司抗辯稱其從未使用該印章,但其提交的《營運客車承包合同》上亦蓋有同樣內容的印章,可見某交通公司顯然在日常經營活動中有使用該業務專用章的情況。

第三,某交通公司以掛靠關係進行抗辯,法院不予採納,因為:1.某交通公司主張的掛靠關係僅有合同予以佐證,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羅某或其他人員才是案涉線路的實際經營者。2.仲裁庭曾對某交通公司與長安公汽公司提供的113線路的通訊錄上的人員李某球進行調查,李某球亦證實某交通公司為案涉線路的實際運營者,雖然該調查結論不能完全否定掛靠關係,但足以讓合議庭懷疑掛靠關係的真實性,故某交通公司之舉證未達到其對應的證明要求。3.即使掛靠關係存在,該種關係顯然是一種內部關係,在沒有向勞動者披露且獲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如果可以直接產生對外的約束力及獲得免除勞動關係法律責任的效果,顯然會破壞勞動者對勞動關係的預見及信賴,即任何的勞動關係均可能因潛在的掛靠關係而被否認,企業可能濫用該關係逃避法律責任,而勞動者則處於無法確定承擔責任主體的尷尬處境。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中即使存在掛靠的情況,亦不能對抗不知情的勞動者,應由某交通公司承擔勞動關係的責任,其承擔責任后,如造成損失的,可基於掛靠關係要求對應的主體予以賠償。

法官說法

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常以內部存在掛靠關係且勞動者為掛靠人(通常為沒有用工資質的自然人)聘用為由提出抗辯,企圖規避其法律責任。該種做法無疑導致勞動合同關係處於不確定性中,限制勞動者的自我救濟。

本案中,對於用人單位以層層的掛靠關係提出抗辯,合議庭從三個層面進行了審查:其一,該掛靠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其二,該掛靠關係是否對外披露。其三,掛靠關係是否可以免除責任。

無論從立法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准許他人掛靠其名下從事旅遊業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還是司法實踐來看,掛靠關係均不成為免除責任的理由,被掛靠人應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溫馨提示:點擊文末「閱讀原文」,可查看東莞中院2016年度勞動爭議十大典型案例更多信息。

鏈接

盤點廣東法院勞動爭議十宗典型案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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