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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法徵求意見:發現可能錯拘應及時報告 未成年人不適用單獨關押

原標題:看守所法徵求意見:發現可能錯拘應及時報告 未成年人不適用單獨關押

公安部網站近日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法(公開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指出,看守所應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全風險評估制度,根據其涉案性質、性格特徵、心理狀況、健康狀況、現實危險性等進行評估,視情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對具有特別重大安全風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實行單獨關押。未成年人不適用單獨關押。

2013年10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了未來五年立法規劃,在68件法律草案規劃中,看守所法名列其中。

立法規劃中將看守所法的「提請審議機關或牽頭起草單位」確定為國務院。考慮到國務院法制辦承擔著眾多立法草案起草或提請審議工作,具體的起草單位事實上會落實給看守所的主管部門公安部負責。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2016年9月29日發布的《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16-2020年)》也指出,將制定看守所法,提升被羈押人權利保障的立法層級,完善配套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現行的《看守所條例》是根據1979年刑訴法制定,於1990年由國務院頒布實施。1996年和2012年,刑訴法曾經歷兩次修改,但作為與其配套實施的法規,《看守所條例》未作修改,一個很明顯的例子是,條例中仍將在押人員稱為「人犯」。

相比現行條例,此次公安部公布的《徵求意見稿》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總則立法目的中。此外,對在押人員的稱謂也由原來的「人犯」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徵求意見稿》指出,為了正確實施刑事羈押,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預防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看守所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實行警戒看守與管理教育相結合,做到依法、文明。看守所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權益。

在監督一章,徵求意見稿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看守所的收押、換押,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排訊問、提解、律師會見等執法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發現看守所有違法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徵求意見稿》還規定看守所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其中作了三條規定:應當主動公開有關辦事程序和監督方式,接受社會監督;應當聘請執法監督員,建立執法監督員巡查制度;應當定期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視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

《徵求意見稿》提到,看守所應當對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對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單獨設置看守所或者監區,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對患有傳染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隔離關押。

《徵求意見稿》還提到,對於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將嬰兒帶入監室哺養。嬰兒滿一周歲后,案件主管機關應當將嬰兒送交家庭其他監護人。無法找到其他監護人或者監護人不願接收的,案件主管機關應當將嬰兒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

《徵求意見稿》明確了參考性分押分管,規定對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初犯和累犯,性犯罪和其他類型犯罪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視情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

《徵求意見稿》還明確,看守所應當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全風險評估制度,根據其涉案性質、性格特徵、心理狀況、健康狀況、現實危險性等進行評估,視情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對於具有特別重大安全風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實行單獨關押。未成年人不適用單獨關押。

《徵求意見稿》中對超期羈押的問題作出規定:看守所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同時抄送案件主管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案件主管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刑訴法中規定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也出現在《徵求意見稿》中。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看守所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轉交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看守所。

對可能錯拘錯捕的處理,第三十五條規定,看守所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錯誤拘留、逮捕的,應當及時通知案件主管機關查證核實,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案件主管機關應當將查證核實情況書面通知看守所和同級人民檢察院。

《徵求意見稿》對訊問作了六條規定,其中明確,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或者錄像。

針對實踐當中可能出現的疲勞審訊等問題,《徵求意見稿》規定,看守所安排訊問,應當告知訊問人員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記錄在案。

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徵求意見稿》規定,應當有其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親屬或者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在場。

在實踐中還會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解出看守所的情況,《徵求意見稿》對此規定,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進行除訊問以外的訴訟活動的,應當持有案件主管機關的批准文件和提解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會見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的,《徵求意見稿》規定,看守所應當安排其當面向辯護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說明情況並簽字確認。

對辯護人提出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徵求意見稿》規定:辯護律師要持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還應當持有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書。

為保障會見,《徵求意見稿》規定,辯護人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辦案機關和看守所不得派員在場。為保證人員安全,看守所可以採取適當措施對辯護人會見情況進行必要監視,但以不能獲悉會見談話內容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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