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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石化分公司採購組長受賄24萬 二審改判獲刑2年


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和訊股票()消息 4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公告鄭恩英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審刑事判決書。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物資裝備中心化工採購部化工三劑組組長鄭恩英,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友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4萬元。犯為親友非法牟利罪,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原公訴機關、鄭恩英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改判,鄭恩英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判決書顯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恩英,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物資裝備中心化工採購部化工三劑組組長;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10月20日被羈押,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鄭恩英犯受賄罪一案,於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房檢公訴訴刑抗[2017]1號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鄭恩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李瑞明、代理檢察員姚彩雲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鄭恩英及其辯護人胡忠義、宋建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法院查明,2000年2月,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同年4月,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燕化分公司)設立。2000年底和2001年,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在境內外上市。

2002年6月至2007年,鄭恩英任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採購一部三劑組採購員,負責包裝物等物的採購。2003年初,鄭恩英向採購一部部長歐某、供應商管理部主任楊某1等人推薦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鄭恩英丈夫張某3之姐張某1),使得該公司順利成為燕化分公司的乙腈供應商。

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鄭恩英擔任燕化分公司物裝中心採購一部三劑組組長,負責包括乙腈在內的煉油三劑和化工三劑的採購管理工作。期間,鄭恩英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在燕化分公司向某公司採購乙腈的過程中為某公司謀取利益,為此分三次收受張某1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24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14年10月20日,鄭恩英被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涉案錢款已被凍結在案。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鄭恩英身為國有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商品,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依法應予懲處。故判決:一、被告人鄭恩英犯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在案凍結的人民幣中的五萬元折抵前一項罰金。

宣判后,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在案證據足以認定鄭恩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3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事實,一審法院僅認定鄭恩英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友非法牟利,使國家遭受嚴重損失的事實,但對鄭恩英與張某1之間基於乙腈業務存在權錢交易的事實未予認定,系事實認定、採信證據、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建議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為由提出抗訴。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當庭發表的出庭意見為:鄭恩英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原審判決認定有誤,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正確,但認定數額有誤,應認定為受賄24萬元。鄭恩英在2004年至2006年期間尚未擔任三劑組組長,無法認定其利用了職務便利,亦無法認定請託事項系不正當利益,此期間鄭恩英利用他人職務便利幫助張某1謀取利益從而收受張某1給予的13萬元涉嫌違紀,但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

鄭恩英不服原判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鄭恩英不構成犯罪。首先,鄭恩英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受賄罪和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主體資格。其次,鄭恩英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1經營管理的某公司在成為供貨商、供貨數量及供貨價格上謀取利益。第三,鄭恩英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鄭恩英與張某1之間的款項往來均系親屬間的正常經濟往來。第四,一審判決認定鄭恩英為親友非法牟利的事實不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恩英身為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原審判決認定鄭恩英犯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事實不清、定性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規定,判決撤銷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91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恩英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凍結的錢款中二十四萬元作為鄭恩英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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