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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提供的郵寄地址可否作為其確認的送達地址?

【案情】

原告李某起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在通知被告應訴的過程中,被告張某稱自己在外地務工,並將郵寄地址通過簡訊方式發送給案件承辦法官,法官按照張某提供的地址,將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送達地址確認書等材料郵寄給張某,張某本人簽收了郵件,但未將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回證寄回給承辦法官。開庭時被告未到庭,承辦法官依法做出缺席判決,並將判決書按張某之前郵寄簽收的地址寄給張某,后郵件以無法聯繫上當事人為由被退回。

【評析】

關於當事人提供的郵寄地址可否作為其確認的送達地址,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郵寄送達地址是張某自己向法院提供,且訴訟過程中,張某也未向法院提供書面變更地址確認,故張某提供的郵寄地址可作為確認的送達地址。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張某向法院提供了郵寄送達地址,但是張某並未向法院提供送達地址確認書,故張某提供的郵寄地址不能作為確認的送達地址。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承辦法官通知張某應訴時,張某稱在外地,並將郵寄地址提供給承辦法官,承辦法官將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送達地址確認書等材料郵寄給張某,張某本人簽收了郵件。這表明法院已經通知張某應訴,為此張某在訴訟的過程中,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在沒有書面變更時送達地址時,其提供的郵寄地址應視為確認的送達地址。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之規定,張某在應訴時向法院提供了郵寄地址,但在之後的訴訟過程中,張某一直未將送達地址變更告知人民法院,故張某提供的郵寄地址應視為確認的送達地址。

綜上所述,張某向法院提供的郵寄送達地址可作為確認的送達地址,因此法院郵寄送達判決書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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