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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香港夫妻「分家」 內地房產歸誰?

核心提示

一對香港夫妻20年前在上海買下一處房產,如今兩人離婚面臨財產分割,對該處房產的歸屬各執一詞,打起官司。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結此起涉外不動產所有權確認糾紛案,二審依法改判本案準據法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該處房屋歸女方所有。

網路配圖

01

香港夫妻離婚

爭奪內地房產

徐靈(女)與張賀均為香港地區居民,兩人於1987年在香港註冊結婚,之後生下女兒張茜茜。此後張賀常駐內地打理生意,徐靈在家當全職太太,照顧女兒的起居。為了往來居住便利,1998 年,徐靈來上海實地考察之後,出首付款購買了一套房屋,以自己的名義申請了銀行貸款並按期還款,並將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

2014 年,徐、張夫婦在共同走過27個年頭后,夫妻關係走到盡頭,徐靈在香港提出離婚訴訟,香港地區法院出具暫准離婚令,但尚未完成財產分割。2015 年,為了確認上海所購房屋的歸屬,張賀將徐靈在上海告上法庭。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以下簡稱內地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以下簡稱香港法律)關於婚姻財產的規定不同,這對香港籍夫妻就該房產糾紛當依據香港法律還是內地法律處置,看法不一。

02

兩地法律存差異

法律適用遇難題

張賀認為本案系不動產物權糾紛,依據法律規定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該處位於上海的房屋系婚後購買,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張賀請求法院確認其對該處房屋享有 50% 的產權份額。

徐靈則認為按照法律規定,在雙方並未就本案適用的實體法律達成一致的前提下,應適用雙方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根據香港法律規定,夫妻婚後財產的處分,除雙方有明確的協議外,應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婚後取得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應由該方取得完全的所有權。該處房屋是徐靈出資購買,銀行貸款也系徐靈歸還,故張賀無權要求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

一審法院認為,徐靈、張賀均系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婚姻締結地為香港,不動產所在地為內地,共同經常居住地為內地。在二人無法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情況下,張賀要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一審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認定系爭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徐靈不服,向上海一中法院提起上訴。

03

因婚姻關係產生財產爭議

適用經常居住地法律

上海一中法院二審認為,首先,關於本案糾紛應適用的衝突規範。徐靈、張賀對系爭房屋權屬糾紛基於雙方的婚姻關係,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關於夫妻財產關係準據法選擇的規定。

其次,關於本案所有權爭議所涉實體法律的選擇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雙方沒有協議選擇共同適用的法律,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本案中徐靈、張賀於 1987 年在香港地區登記結婚,且此前長期居住於香港地區,故雙方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應認定為香港地區。即使婚後兩人長期異地生活,無共同的經常居所地,也應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即香港法律。

綜上,上海一中法院依據已查明的《香港法例》第 182 章《已婚者地位條例》的相關規定,就張賀與徐靈關於涉案房屋產權的歸屬,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因系爭房屋登記於徐靈名下,應認定為徐靈所有,遂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二審改判駁回張賀的訴訟請求。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

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

來源|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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