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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的規定能否作為不動產登記的依據

某市不動產登記機構詢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能不能作為我們登記的依據?有人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事項應當合法有效,既然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一事項有效,就應當作為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依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涉及有業務聯繫的企業可以借貸,是不是企業和企業之間形成的借貸關係現在可以辦理抵押登記了?如可以,登記機構如何來判斷企業之間有無業務聯繫?

金紹達:《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在規定登記機構對登記申請進行查驗的要求之一是:「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因此,衡量一起登記申請是否合法,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為標準。這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參考行政規章的規定是一致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沒有列為衡量的標準。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遵循的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但是,法律的規定不可能直接涵蓋錯綜複雜的社會現象。因此,在審判工作中對某一案件、某一問題應如何應用法律,有時需要進一步予以明確。

按照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是對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問題的解釋。

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裁量權,行政機關不具備這一權利。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確認無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把「強制性規定」的用語進一步明確其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法律規範包含了「管理性規範」和「效力性規範」,只有違反了「效力性規範」人民法院才認定合同無效。但對於登記機構來說,司法可以認定有效的事項登記機構不一定就可以直接登記,因為《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已經要求登記機構對「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查驗,只要申請事項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登記機構都不應予以登記,而不論其是否屬於強制性規定(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已認定其有效者除外,但這是登記機構依生效的法律文書登記而非依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有業務聯繫的企業之間可以借貸這一規定是法院對借貸是否有效的一個判定標準,這種判定屬於司法的範疇而不是行政機關的職能。因而,登記機構不應也毋須判斷企業之間有無業務聯繫。對於企業之間的借貸需要設定抵押權的,應當通過銀行委託貸款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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