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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專題|作為言論表達與創新之平台的網路中介商(摘譯)

超級網路平台時代與平台治理挑戰

作為言論表達與創新之平台的

網路中介商(摘譯)

阿努潘·錢德爾(Anupam Chander)

應悅譯

阿努潘·錢德爾

(AnupamChander)

美國加利福尼亞大學戴維斯分校加州國際法中心主任,馬丁·路德·金(講席)法學教授。著有《電子絲綢之路:網路是如何把全世界的商業聯繫在一起的》(耶魯大學出版社)

應悅

吉林長春人,汕頭大學長江新聞與傳播學院研究所,研究方向為新媒體傳播。

執行摘要

互聯網中介商越來越吸引各國政府注意力,其原因正是因為他們處於商貿、社會甚至是政治三者交匯的十字路口上,而政府則試圖規制其境內所發生的事情。

政府試圖管制借全球網路而獲賦權的芸芸眾生而受挫,為此轉而將互聯網中介商視為一條管制的新途徑,試圖利用這些中介商,使之兼具審查員和警方的功能,以此要求中介商刪除網路上政府不喜歡的信息,並提交政府需要的信息。

但在信息時代,這種審查員與警方相結合的角色在實施過程卻破壞了網路中介商可以提供給個人的賦權行為。迫使網路中介商承擔在其平台上用戶交換的信息的責任,會導致這些中介商為了避免毀滅性的損失賠償,而使一些本來不違規的言論也遭到了封殺。

讓互聯網中介商充當警方線人,也使得個人用戶開始自我審查,以免引來政府機構及中介商們不必要的注意。因畏懼責任而要求實行內容監控不僅破壞了言論自由,也扼殺了創新意識,並會使其提供的服務變得不經濟。

挑戰就在於:鼓勵互聯網中介商採取符合本地以及國際法規的方式,幫助人們找到他們想找的內容,分享他們想分享的東西,並進行自我教育。

當今全球幾家最大的公司都是提供線上信息的中介商。

Facebook上有15億用戶在分享中介信息;Google為整個互聯網運行提供服務,每天用戶搜索超過30億次;阿里巴巴每年將數百萬賣家的貨物分售給分佈至全球的3.5億買家;騰訊的微信在7億人之間傳遞信息;YouTube全球個人用戶每分鐘累計上傳超過400小時的視頻。

這些互聯網公司每天提供的中介交換服務達到數十億次,他們已經成為重要的通信和商貿工具,同時也具有教育和娛樂的功能。再舉一個例子,的「起點網」,是「全球領先的個人出版平台,有100萬名已註冊寫手和1億付費用戶。」

不論好壞,互聯網中介商已成為世界各地的互聯網規制的重點。因為他們幫助企業、組織以及個人在越來越多的領域與世界建立起聯繫,並被視為社會中何者允許或不允許的關鍵裁決人。

政府將互聯網中介商視為實施管控的中心,並認為對於中介商的管控要比直接對個人上網用戶的管控簡單得多。政府常常要求互聯網中介商審查信息,以防這些信息被散布到公民群體中,同時還要求中介商上交他們搜集到的用戶信息。

當法律要求互聯網中介商對用戶行為負責時,中介商們就會產生一種經濟刺激,去審查任何潛在性的有爭議的內容;當法律要求中介商向警方揭發用戶的行為,那麼個人用戶甚至會對合法行為也望而卻步。

互聯網中介商可以培養網路自由,同時也可以通過審查和監管摧毀它。

國際性中介商及地區性問題

中介商的出現早已有之——從房產經紀人到股票經紀人再到村裡的牽線月老。但現在,互聯網上的新型中介商在數量和質量上都不同以往。互聯網所帶來的新型中介與新功能的運作範圍遠遠超出了過去的圖書館管理員和經紀人。

這些中介商的運作範圍不僅僅局限於一個小鎮,而是整個國家乃至世界。YouTube為88個國家提供了76種語言的本地化版本;而YouTube總部設在美國,而其百分之80的瀏覽量來自於美國之外。

互聯網中介商包含大量對於互聯網來說十分重要的公司:為家庭或企業提供上網入口的互聯網服務商(ISPs);出租伺服器空間的互聯網託管服務商;提供分享文字、照片音頻即視頻的社交媒體平台(也叫做Web 2.0服務商);以及搜索引擎。

最近,新型的互聯網中介商也逐漸興起,如Uber、滴滴出行以及Airbnb。依靠智能手機的定位系統,這些新型中介商在全世界根據每個人的具體位置提供服務。因此,在今天,中介商不僅依賴於互聯網微觀上提供的精確尺度,以確定用戶的地理位置,同時還依靠互聯網在宏觀上將數十億人時時連接在一起。

正是由於今天的中介商常常跨國運營,將各地的人們聯繫在一起,所以中介商受到了經常互不相同的各國規章的管制,這些規章有些甚至在「允許或要求做什麼」方面南轅北轍。

表達自由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的第十九條表明,表達自由是一項全球普適的人權:「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有了網上中介商,互聯網變成了現代版市政大廳和鄉村廣場。在人權支持者中興起的共識認為,限制中介商的責任,可以促進表達自由。正如瑞貝卡·麥金農等人提交給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報告中所總結的,「限制互聯網中介商對第三方發表或傳播的內容所需承擔的責任,對於促進自由表達的互聯網繁榮至關重要。」

在2011年發布的《言論與互聯網自由聯合宣言》中,四位聯合國特約報道員對於表達自由提出建議:

任何人僅僅提供互聯網技術性服務(如提供入口,搜索,傳遞或儲存信息等),都不應為他人使用這些服務而傳播其自創的內容負責;只要他們(指互聯網服務商)沒有具體介入內容的創造,或者在有能力執行的情況下拒絕法庭命令去移除該內容(基於純管道原則)。至少,中介商不應被要求監控用戶生成的內容,也不應受制於法律規定之外的內容移除規則,而這些規則不能對自由表達提供足夠的保護。

但正是因為傳遞信息的服務,網路中介商往往被視為目標。今年伊斯坦布爾的阿塔圖爾克機場發生可怕的襲擊之後,土耳其政府據傳要封鎖或者節制Facebook、Twitter及YouTube。

中介商責任法

各國對於互聯網中介商的規制都不盡相同。相比較而言,對這樣的企業,美國的法律明顯要比世界其他科技先進國的法律更加友好。

接下來對比一下美國、歐盟與日本的關於中介商的法律。

美國中介商責任法

上世紀90年代,美國國會通過了兩項立法,時至今日全球互聯網的崛起證明了這兩項立法起了關鍵性作用:1996年的《通信準則法案》(CDA)以及1998年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這些法規有利於增加中介商的自信從而促進互聯網的發展,即規定:對於用戶利用其服務侵犯他人利益的行為不需中介商負責。

由於許多(可能是大多數)個人用戶使用在線分享信息服務時會在某些時候侵犯到著作權,故而讓網路中介商負侵權的責任會導致中介商對開放式分享服務縮手縮腳。

任何支持個人用戶分享信息的技術本身都可能導致侵權。像Yahoo這樣允許用戶上傳任何他們想發布的東西的公司,常常面臨其服務涉及大量侵權的高額風險。根據法律規定,直接侵權行為的賠償範圍是每部侵權作品200-15000美元,鑒於網上每天數百萬的作品被複制,深究其責任的話,大部分仍在運營中的互聯網企業都將面臨倒閉的風險。

《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為互聯網服務商用戶侵犯版權的案例提供了安全港原則。該法案確立了注意與移除準則,且這一準則並不會加重互聯網中介商去發現和查處侵權行為的負擔。互聯網中介商去監控自己網路上可能出現的侵權,不僅費用高昂而且難度較大,與其如此,還不如等到版權所有者來提醒中介商有侵權情況發生。這項條文免除互聯網中介商的責任,只要中介商在收到侵權提醒時充分配合版權所有者。

《通信準則法案》(CDA)第230節為中介商避開了誹謗及其他大量民事訴訟的責任。大量案例也證明了230節對於保護互聯網企業免遭訴訟很有價值。可能多年以來,每一個主要互聯網企業都有賴於這條法律來保護自己。

免責保護不僅取決於國會的行動,同時也有賴於司法解釋及普通法制定。《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中的安全港原則僅在侵犯版權行為時為互聯網中介商提供了保護;《通信準則法案》(CDA)第230節也並不適用於知識產權案件。對於個人用戶的商標侵權行為,法庭往往根據對普通法原則各自的解釋,來限制互聯網中介商的責任。

這樣的結果就是,同樣差不多的行為,一家公司可能在歐洲是違法的,但在美國就沒有問題。這樣一家在歐洲的公司就有責任不斷去核查在其網上銷售的商品是否是真貨,從而被這些義務所拖累。

儘管通常認為美國是知識產權保護最為嚴格的國家,但相較於其他科技先進國來說,其知識產權保護法卻更加靈活。這種友好的法律框架不僅幫助了美國的企業,同時也為現今世界的表達自由創造出動力。如今美國的企業為全世界提供了自由表達的平台。

歐盟中介商責任法

與美國相比,歐盟的中介商責任法其友好度要少一些。整個歐盟採取了統一中介商責任的標準,而不管潛在的犯罪行為性質如何。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為不同的中介活動制定了不同的安全港免責原則,如「純管道」運作,「貯存」或「代管」,(但不是搜索服務)。更有甚者,一些國家將搜索引擎及超級鏈接等服務也納入安全港中。在互聯網中介商相關法律方面,歐盟與美國相比存在諸多缺陷,下面便是這些缺陷的說明。

首先,歐盟的這套方法遠不如《通信準則法案》(CDA),後者為非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提供了一攬子免責規定。其次,歐盟電子商務指令大量借鑒了《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的注意與移除原則,但卻將主動承擔責任的可能性推卸給互聯網中介。再次,歐盟的指令缺乏成文的注意與移除法規,在歐洲供應商之間產生了更多不確定性。

相比較於美國,歐洲的律師到了2008年還只能建議:「Web 2.0網站的責任範圍仍未在法律層面明確。」直到2012年,歐盟法院才明確不再要求互聯網中介商對針對版權侵權問題審核其全部內容。

日本中介商責任法

1997年在日本運營一個公告牌網站可能會因為網站內容而導致誹謗責任。那一年,東京一家法院判決網路供應商Nifty為未能及時移除誹謗信息負責。直到2001年,東京高等法院才推翻了當時的判決。

也是2001年,日本國會通過了《限制電信服務商責任賠償法》,該法明確了電信供應商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必為用戶行為負責,或者「有合理理由證明服務商可能知道,電信供應商的信息分享導致他人的權利受到侵害。」

像歐洲一樣,這項法律適用於所有中介活動,包括版權、商標以及侵權索賠。該法不僅實施了知悉與移除方法,還帶有模糊的供應商「可能知道」的「合理理由」。從互聯網企業的角度來看,2001年限制法帶有《通信準則法案》(CDA)第230節的影子。

日本的2001年法案在某些特定環境下限制了互聯網服務商的責任,但對於企業來說,遠不如《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友好。相較於DMCA中相對清晰的安全港原則,日本的法律在供應商對侵權行為知情「或應已知情」的情況下,沒有任何保護措施;尤其是在不論任何Web 2.0服務中一些用戶都有侵權可能的情況下,這遠不是明確的標準。

中介商責任以及對創新的影響

想象一下2005年的矽谷的風險投資公司董事會面對的情況。

有一家創業不到一年的卻已經吸引了數百萬的用戶企業。現在,這家創業公司已經開始不斷地燒錢,急需現金流注入才得以存活。這家創業公司允許用戶分享文字、照片以及視頻,同時也包括朋友之間簡便的分享功能。

如果這家創業公司因大量侵犯版權而被起訴,以傳統的方式進行懲罰,使之面臨巨額罰款或者禁令,那這家公司里1億美元的投資就花在賠償及原告律師費上了。而有了上世紀90年代的法律改革,美國的創業公司就不必害怕這樣致命的法律打擊了。

美國法律的責任限制促使得矽谷的公司去操心改進與擴張,並能繼續吸引留住用戶,而不是擔心法律訴訟而自我審查其服務。美國互聯網公司的成功不僅歸因於受過良好教育的企業家,充足的風投,同時還有賴於法律在為數百萬用戶建築平台過程中減免其風險。

以德國公共無線網路為例,在這個案例中,可以很鮮明地顯示出互聯網中介商的責任與其提供服務的決策這兩者之間的關係。在德國,曾經有很長一段時間很難找到公共無線網路。這並不是因為技術的問題,而是法律規定無線網路作為中介商應為其用戶的行為負責。

比如,如果一位用戶在某熱點上下載了音樂或者一部電影,那麼該熱點的網路供應商就有因盜版而被起訴的風險。2016年5月,德國政府解除了這一責任風險,但對於個人或企業來說,對提供免費無線網路且不被追責而樹立信心,還需要適應一段時間。

監督與執法

信息中介商們正陷於另一爭議的中心——政府的監視。

因為中介商們收集了大量的用戶日常行為數據,政府可能會出於監視和其他執法目的,向中介商尋求數據。如果儲存數據的公司與尋求數據的政府不在同一國家,那麼兩國法律之間的不同可能導致衝突。

對於專制政府來說,獲得互聯網中介商所擁有的在其國內傳播的信息,這種渴望更為強烈。他們會越來越多地要求互聯網中介商將數據儲存在本國,以便其安全機構獲取信息。比如2016年,伊朗網路空間最高議事委員會就要求信息傳遞類應用軟體都應將數據儲存在本國國內。

馬尼拉原則:

調節網路中介商的最佳實踐

2015年,電子前沿基金會、印度互聯網協會中心及第十九條等一些公民社會組織提出了「中介商責任的馬尼拉原則」。馬尼拉原則對於限制中介商對內容的責任及促進表達自由與創新來說,是最好的實踐指南。馬尼拉六條原則為:

1、中介方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免於對第三方內容承擔責任。

2、沒有司法機構的命令,不得要求中介方對內容進行限制。

3、對內容限制的要求必須是清晰的、不模稜兩可且遵循正當程序。

4、關於內容限制的法律、命令和實踐必須通過必要性和相稱性的檢驗。

5、法律以及內容限制的政策和實踐必須遵循正當程序。

6、必須在法律及內容限制政策和實踐中建立透明化和問責機制。

馬尼拉原則集中於程序正義,包括須依據司法命令移除內容以及透明度和問責制。該原則最初便贏得了人權組織的支持。

權力與責任:

隱私、有害言論以及私有控制

互聯網中介商在幫助我們每個人進行聯絡、學習和討論的同時,他們也得到了大量關於我們的數據,只要他們願意,他們就能夠對我們閱讀和分享的內容實施控制。因此,即使將互聯網中介商從用戶行為中免責,我們仍要關注這些中介商的行為。

由於中介商獲取大量數據,許多關於隱私的擔憂因此而生。在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已與Facebook、Google、Snapchat以及Twitter達成支付協議,進行獨立的隱私審計長達20年,每年兩次。這種審計就是為了確保這些公司遵循它們對保護隱私的承諾。

近來,一些人們擔心互聯網中介商會操控在其網路服務中的信息內容。這些公司必須注意不得不正當地操控我們從其服務中獲取的內容。他們也必須注意自動演算法可以強化社會等級制度的後果。

而在涉恐方面:Facebook、Google、Twitter 愈益被要求封鎖與國際恐怖主義相關的社交賬號。微軟已經發布了關於刪除恐怖主義內容的相關政策。

結論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認為,互聯網中介商為用戶賦權,增加了他們的選擇,提高了購買力。

根據互聯網實時統計網站的估計,每一秒,有2534097封郵件發送,133975部視頻在YouTube上被瀏覽,56896次Google搜索行為,39019千兆位元組通過網路傳輸,2321次Skype通話及7387次Twitter發送。法律對這些及其他互聯網中介商的規制,決定了這樣的服務是否可行。

《汕頭大學學報·網路空間研究》,2017年第7期,第55-59頁。阿努潘·錢德爾(Anupam Chander),應悅譯《作為言論表達與創新之平台的網路中介商(摘譯)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4225(2017)07-0055-05

《網路空間研究》

第33卷 總第174期

刊號:ISSN1001-4225 CN44-1058/C

學術委員會主席:鄭永年

主編:方興東

汕頭大學學報·網路空間研究

投稿郵箱:[email protected]

訂閱熱線:0754-8650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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